律师团队
龙宇 专职律师
执业五年,受聘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警民联调“法律援助公益律师,南宁市妇女联合会颁发的“南宁市婚姻家庭纠纷调解而专家库专家”、广西电视台《法治最前线》栏目202401期特邀律师,2022年钦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团队成员之一、2023年、2024年浦北县政府法律顾问团队成员之一、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颁发的 2021年“公益奖”、2022年度“特别贡献奖”、”2023年度公益奖、2024年度公益奖、
婚姻家事方面:
自2020年起持续担任南宁市、自治区两级妇联法律顾问及值班律师,深度参与妇女维权、反家暴法律援助等工作。2023年入选南宁市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专家库(2023—2026年),主导调解疑难家事纠纷20余起,胜诉调解成功率超85%,尤其擅长在离婚纠纷未成年人监护权、抚养费纠纷、原配撤销赠与纠纷中平衡法律刚性与情感需求。
行政诉讼方面:
自担任浦北县政府法律顾问、钦州市法律顾问以来,处理山林水利纠纷案件70余起,均能得到维持复议结果,擅于用行政机关行使职能与执法合规的角度收集处理证据。
刑事案件部分:
擅长通过证据审查、法律定性突破、程序合法性抗辩等“精细化辩护”策略,使案件实现量刑降档。
经典案例(部分)
一、危险作业罪(检察院量刑一年三个月,法院判处有
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执行)
1、案件经过。
2022年6月左右,黄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南宁市良庆区银岭路某地区充电站内私油点从事危险品汽油经营、储存活动。2023年2月8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现场查获汽油 3200公斤。经鉴定,被收缴的汽油属于国家标准GB30000.7-2013《化学品分类和标签规范第7部分易燃液体》中规定的2类易燃液体。
2、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建议量刑为一年三个月,经辩护律师沟通,同意建议缓刑。
本案中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建议量刑为一年三个月,后经辩护律师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由家属代为退赃等,检察官调整量刑为建议缓刑。
- 法院判决结果: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以危险作业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执行。
二、危险驾驶罪(检察院量刑量刑6个月,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执行)
1、案件经过。
2021年6月5日,沙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从青秀区某小区附近出发,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雷公岭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沙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6.8mg/100mL。案发时沙某驾驶证因记满12分已被依法扣留并暂停使用。
2、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建议量刑为实刑六个月,当事人不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中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以血液乙醇浓度已达到危险驾驶罪中,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立案标准与沙某驾驶证因记满12分已被依法扣留并暂停使用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形,不同意不予起诉与建议缓刑,辩护律师与嫌疑人作了充分沟通,并将案件证据、类型影响极大的案件等情况分析给嫌疑人,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在驾驶证被暂停使用不属于无驾驶资格的情形,本案仍有辩护的空间,沙某也无法接受判处实刑的刑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辩护律师的工作。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申请调取到沙某在驾驶证因记满12分已被依法扣留的行政处罚材料,经查询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认为沙某驾驶证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而被管理部门扣留,其驾驶证状态只是写明“记满12分,扣留,停止处理,违法未处理”等,并非吊销状态,并且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也只是显示提示信息:请提醒驾驶人进行安全学习,因此在2021年6月5日其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时,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针对该违法行为也只是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针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此其驾驶证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并非《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的从重情形,不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4、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以危险驾驶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执行。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量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1、案件经过.
2023年11月下旬,被害人梁某报案称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某酒店时通过“华闻传媒”APP给主播或明星点赞人气刷单返利被诈骗248594.89元钱。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本案被告人魏某为了提高贷款金额,提供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等给同村人员办理假流水,在提供三卡后同村人员将其用于违法犯罪,被害人梁某的75000元流入魏某银行
卡中,魏某在甘肃省某地区被青秀区公安机关带回被调查。
2、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建议量刑为实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中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认定魏某为了办理贷款,在明知银行办理贷款刷流水是欺骗银行的行为,过账不正当或有法非资金流入风险,其仍提供本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卡给上家段某进行转账刷流水,导致其银行卡走账涉案总流水885156.28元人民币,涉本案的涉案资金7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金额大于10万元,属于法律规定得情节严重情形,因此建议量刑一年六个月
3、辩护律师的工作。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经阅卷,认为本案针对案件的犯罪定性存在争议,辩护律师认为魏某提供卡给他人刷流水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与检察机关沟通,检察机关认为魏某在办理银行卡时知道不能出租、出借卡,可推定其主观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违法活动。在辩护律师多次与检察官沟通并提供了书面意见、类似判例等情况下,检察官坚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但结合法律法规同意调整为建议缓刑。
4、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最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四、开设赌场罪(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1、案件经过
2021年4月至8月4日期间,苏某与其他股东三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一山岭处开设赌场,以猜纽扣数量形式赌博,赌客按照下注比例输赢,赌场对赢钱的赌客按5%的比例“抽水”。该赌场共设置两张长桌,每日约16时至22时对外营业,设置有赌场工作人员负责兑换现金、荷官(专门负责拨数纽扣的人)、现场服务、接送赌客、望风看路等,工作人员按天数领取高额薪酬,其中被告人兰海宁负责在赌场内进行“抽水”,抽水比例为5%。苏某、吴某等人作为股东,从中按比分红,并负责联系庄家、赌客到场赌博。
2021年8月4日,在该赌场内抓获赌场工作人员、参赌人员合计100人,其中参赌人员共84人。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
认定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约50万元,参赌人数众多,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苏某是股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苏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判处:一、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3、苏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委托龙律师辩护二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其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期间违法所得约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情形;2.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手段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退赃。
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定为“情节严重”错误,理由是:1.被告人苏某所涉嫌的开设赌场罪,属普通传统型的开设赌场犯罪,并非是在网上开设赌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或是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不能将“情节严重”类推适用于本案;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苏某犯罪情节、手段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认罚,具有属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二审改判苏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10万元以下罚金。
4、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
对于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某等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约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原审认定违法所得约50万元,主要证据有苏某供述转账13万元给吴某作为赌场股东分红,吴某供述其得分红6万元,同案犯黄某7三次先后供述赌场抽水违法所得为150万元,四五十万元,五六十万元。同案犯黄某7对同一事实前后作出不同的供述,且另外两名同案犯肖洁宁、何振均未到案。按照证据认定规则,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黄某7的供述,没有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佐证或相互印证,且原判对吴某的追缴违法所得判决,也与认定事实不符,原判决对违法所得认定为约5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原判以被告人苏某、吴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约50万元,参赌人数众多,认定其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上诉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上诉人和原审各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除认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对上诉人苏某量刑不当外,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适当,本院决定对上诉人苏某的刑罚予以改判。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XX区人民法院(2022)桂0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执业承诺
“每一起案件都是当事人的人生——我们拒绝‘流水线式辩护’,坚持为每份委托定制专属辩护路线图,穷尽一切合法途径争取最优结果。
联系方式:17807772955(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