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方超波||毒品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
2021-09-15 00:00
方超波‖毒品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 一起跨省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案当事人无罪释放
按:这是一起跨省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的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涉案毒品超过5公斤,且已经有三人因此被判刑,其中二人被判处死缓,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当事人被指控的地位更是高于前三者,一旦被认定有罪后果不堪设想。经过对证据体系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比对,终找到无罪辩护的有力突破点,经过坚决而顽强的无罪辩护,最终为当事人赢来了正义的署光,当事人因检察院撤诉后决定不起诉获无罪释放。
案件背景
2009年1月,云南省普洱市警方通过设卡拦截,从一辆深圳牌照的轿车油箱内查获装在6个绿色饮料瓶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00多克,当场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李某林、刘某勇。二人供述,其系受熊先生指使从湖南邵阳老家到云南景洪市运输毒品,刘某勇与熊先生一起驾车到云南景洪市后,熊先生又打电话叫李某林从湖南赶来云南帮忙运输毒品,后熊先生有事先离开云南,其二人受熊先生的指使联系了在景洪市生活的邵阳老乡刘某军购买毒品。2009年10月,因犯运输毒品罪:李某林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李某勇被判处无期徒刑。
刘某军于2011年12月归案后供述,熊先生在2009年1月间,打电话叫其在云南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湖南去贩卖,并将20多万元钱汇到他的银行账户上,后熊先生与刘某勇开车到景洪市,刘某勇将购毒品的部分现金交给其,其购得毒品后,打电话通知叫刘某勇到其茶厂取毒品,李某林和刘某勇将毒品放在油箱里运走。刘某军于2012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某军不服,提出上诉。云南高院于2012年12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
2016年2月,熊先生在湖南邵阳老家打牌时因涉嫌赌博,被当地派出所传唤,经系统显示其于2009年1月被云南警方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通缉。云南警方接到湖南警方的通知后,很快赶往湖南将熊先生押解到云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临危上阵
彼时,我正在云南景洪市为一运输毒品案的当事人辩护,该案当事人一审被判处死缓,经朋友介绍家属找到我担任二审辩护人,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重审后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过前案当事人家属推荐,熊先生家属电话联系了我,表示熊先生系冤枉的,熊先生在云南当地委托的王律师虽提了相关的辩护意见,但检察院移送起诉已无可避免,希望我能前往云南去为熊先生作无罪辩护。为谨慎起见,我于2016年8月接受委托时提出,先阅卷看有无辩护空间再决定是否前往云南为熊先生辩护,家属也同意我的观点。我与云南王伟刚律师取得了联系,正好我俩都认识湖南知名律师罗秋林(后来才知道原来我们三人都是2014年9月深圳毒品犯罪辩护能力提升研修班的学员),所以跟王律师联系也很顺利,发出请求协助阅卷公函不久就能顺利阅卷了。经过初步阅卷,就目前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来看,我认为案件并不是没有辩护空间,但需要会见当事人解决案件呈现的疑点,于是决定前往云南为熊先生辩护。此时,检察院也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吗?
按案后初步看,本案有三个被判刑的案犯供述指认,其系受到熊先生的指使实施的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二人被判处死缓,最轻的也被判处了无期徒刑,可谓案情重大,熊先生命悬一线。
经过会见当事人以及深入细致的阅卷分析,发现本案虽有前案犯刘某勇、李某林、刘某军三人在案供述,其系受被告人熊先生的指使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但在熊先生否认其本人具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要完成起诉书指控熊先生邀约刘某军购买毒品,并实施了指使刘某勇、李某林运输毒品行为的内容,就必须举出证据证实下列事实客观存在:
1、熊先生确实与彼时身在景洪市的刘某军相互有电话联系;
2、熊先生确实在该时间段内给刘某军的农行银行账户汇入购买毒品的钱款,或者确认该款为熊先生指使他人汇入;
3、熊先生与刘某勇、李某林确实在该时间段内相互有联系,包括出行、电话、住宿等;
4、刘某勇、李某林实施运输毒品的车辆确系熊先生提供并交付其使用。
上述事实如果确为真实发生过,必然会留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比如通话记录、存款清单、住宿登记或者服务人员指认、驾驶机动车沿途监控录像或者加油站监控录像等,该事实只能由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才能认定,绝不能仅通过前案犯刘某勇、李某林、刘某军三人在案供述予以认定。道理很简单,客观证据具有唯一性,无法被改变,比如手机通话具有其内部信息可被恢复、通信运营商管理通话记录等特点,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话事实,就不可能会被改变;而口供的真实性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则很难确保其内容的真实性。
拨开迷雾 寻找疑点
带着疑问,经过多次会见以及反复阅卷,并就相关汇款代码多方向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求证,我发现以下重大疑点:
1、在案证据材料并无熊先生与刘某军相互有联系的证据加以印证;
2、在该时段存入刘某军农业银行账户的款项有多笔,并无20万元的单独存款,而且存入方式不同,有通过柜台存,也有通过ATM柜员机存入,银行清单无存款人信息,显然不能证实系熊先生所存。亦不能证实系熊先生指使或者委托他人存入;
3、公安机关在抓获刘某勇、李某林时,已经调取了该二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但未能指认出其与熊先生通话的号码。刘某军归案后亦未能指认出熊先生的手机号码。办案人员在通话记录上标注的几个重点号码,经过比对,也可排除为熊先生所使用;即在案证据不能确认熊先生与该三人有过电话联系;
4、刘某勇、李某林实施运输毒品的车辆是否为熊先生交付其使用,熊先生坚决否认管理、使用过该车辆。
确定辩点
通过分析比对,我的辩护思路确定为:公诉机关对本案提出的据以定案的证据材料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证实熊先生参与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行为,错误地将“病案”带入了法庭。除了刘某军的供述外,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人熊先生2008年邀约刘某军在景洪帮其购买毒品回湖南邵阳贩卖的事实。也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人熊先生在2008年12月期间将二十万元汇入刘某军的农业银行账号用于购买毒品。亦没有证据印证被告人熊先生指使刘某勇与李某林到云南运输毒品,该二人虽供述期间多次与熊先生有电话联系,但却无法指认熊先生使用的电话号码,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在案证据材料还显示,刘某勇与李某林到看守所后,因具有相互串供行为而被在押人员举报,说明该二人的供述内容无法证实为真。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内心确信:如果本案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指控的事实,纵使有再多的人指认熊先生,也仍然不能依法认定熊先生有罪。而熊先生本人坚定地否认自己实施指使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增强了我作无罪辩护的信心,激起了我的挑战热情,以及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与责任担当。随着对案情的深入了解,我觉得熊先生喊冤是道理和根据的,虽然此前有三个所谓同案同时指认系受熊先生的指使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但是该指控缺乏连贯性,没有客观性证据予以支撑,控方并不能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在案证据表明此前归案的案犯具有串供行为。因此,我和云南的王伟刚律师都决定为熊先生作完全无罪辩护。
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
在运输毒品的车辆并非运输人所有的情况下,查明车辆来源对本案来说至关重要,车辆行驶证明确记载着所有人的身份信息,但并无车辆所有人的证言附卷,控方在证据采集上显然有所遗漏。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征得熊先生同意后,我申请法院通知本案用于运输毒品车辆的所有人熊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证实该车是其在父亲过世时,从深圳驱车回家奔丧期间,将该车交给其外甥刘某(已被判刑)用于采购及丧事所需,事后其外甥刘某未将车归还,其假期结束后就赶回深圳上班了。并非被告人熊先生向其租车,其也没有将车借给熊先生过。而此前,刘某归案后,供述用于运输毒品的小车系被告人熊先生在湖南邵阳县向证人熊某承租得来后,叫其一起帮开车来云南景洪市运输毒品,答应给其好处费6000元。对此,熊先生指出是其自己坐大巴车到云南想找朋友做生意的,坚决否认其得与刘某一起从湖南驾车到云南的事实,其更没有答应给刘某好处费6000元的事实,其没有与刘某勇联系过。经过熊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实了刘某勇此前在公安机关作了虚假供述,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熊先生在本案中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
无罪辩护必须经得起反复退查
我在跟熊先生沟通时,要求熊先生需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明确指出既然坚持认为自己系被冤枉的,那就必须经得起案件反复补查,虽然我能在法庭上指出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指控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过后会根据辩护律师提出的问题逐一补证,熊先生向我保证他说的都是真的,经得起查。有当事人的肯定,我便能心无旁骛的作无罪辩护了。
我相信法院要么不判,要么只能判无罪。
坦率地讲,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态度确实是慎之又慎,在控辩双方意见分歧巨大的情况下,处于既不能冤枉好人也不能放纵犯罪的两难境地,前后开庭三次。审理期间要求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提出的疑点补充证据,甚至针对我提出的刘某勇、李某林以及刘某军等人供述系另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直接转化为本案的证人证言辩护意见,也要求检察院补充对该三人重新提取证人证言,为此公安机关还奔赴外省到刘某勇与李某林服刑地重新提取问话笔录。法律是讲证据的,判定事实的根据只能是查证属实的证据。但针对车辆的出行记录、宾馆住宿登记、通话记录、银行汇款清单等真正的核心证据始终没有补充到案。由此我内心坚信,在目前的证明体系中,法院要么不判,要么只能判无罪。
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
案件经过最高法院批准两次延长羁押期限,正在我满心期待法院的无罪判决时,2017年12月14日法院来电告知,法院已经裁定准许检察院申请撤回对熊先生的起诉。

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并没有马上释放熊先生,其中的原因我在法律层面上给家属作了全面的解释,为了安抚熊先生的情绪,应家属的要求,我于2017年12月18日上午赶到云南会见了熊先生。
下午又赶去检察院递交《关于请求对熊先生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作出不起诉决定暨变更强制措施法律意见书》,要求检察院机关尽快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立即解除对熊先生采取的强制措施。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获无罪释放
在我递交法律意见书后的第7天,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5日对熊先生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次日送达熊先生本人。

此时熊先生已经因本案被羁押了680天,看守所随即也向熊先生出具了释放证明,熊先生至此得以完全恢复自由。
通过本案的成功辩护历程,我也更加坚信:刑事辩护律师唯有走专业化道路,坚持专业、专注的职业精神,进行精细、精细、再精细的精细化辩护,才能从内心里获得当事人的尊重和认可,才能为当事人赢得有尊严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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